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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根珠、周国芬等与娄德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娄德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周根珠。原告周国芬。原告周建会。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娄德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诉被告娄德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娄德松,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诉称,2015年3月28日5时49分左右,被告娄德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翔路口处时,与周全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全根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2015年4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娄德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德松向其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95876.64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德松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2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先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娄德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程序不合法,故后期重新出具说明,认为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结合现场照片及监控认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5时49分左右,被告娄德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翔路口时,车辆与周全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全根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2015年4月22日,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路口监控录像,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对于当事人周全根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以及行驶方向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清。且在调查过程中,双方对该事故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审理中,被告娄德松称事发时有雾,其从西左转弯向北行至事故路段,未看清前方车辆处理不当撞到由东向西直行至斑马线边上的周全根。其通过时为绿灯,其认为周全根闯红灯,但交警部门调取监控时,发现监控拍不到红绿灯,故看不出周全根有无闯红灯的情况。被告娄德松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德松已支付原告21000元。又,周全根生于1945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龙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苏州市公安局越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周全根父亲周全金于1961年过世,母亲周招弟于1989年过世,周根珠与周全根系夫妻关系,周建会与周全根系父子关系、周国芬与周全根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娄德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周全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全根死亡,交警部门根据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也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娄德松赔偿。被告娄德松还在被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住院清单,证明医药费为主张为31756.81元,被告对其中3500元的氧气收据有异议,原告称此为死者出院后在家护理使用的氧气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氧气费用3500元与本案村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还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表示不能明确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核算,医药费计28256.81元。2、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被告认为事故责任无法明确、死者高龄且系家属放弃治疗,故认可为20000元。本院认为,周全根因此次事故死亡,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无证据证明家属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人7天,计1974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3人7天。考虑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1974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80元/月÷21.75×8天计算为61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苏州好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周全根在其旅游与财经学校项目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收入为1680元/月。(2)银行明细,显示周全根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中下旬每月有1006元至2584元不等的转账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周根珠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周全根死亡时周根珠为67周岁,由周全根、周建会、周国芬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729.33(23476元/年×13÷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证一份,载明周根珠为肢体二级伤残;(2)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龙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周根珠肢体××二级,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周全根及周建会、周国芬共同扶养。原告表示周全根除工资收入外另有每月农保收入1300余元,周根珠每月有农保收入700余元。周建会表示其从事机加工年收入30000余元,周国芬表示其在清泉墓地工作年收入30000余元。本院认为,死者周全根死亡时已69周岁,结合周全根生前收入情况,在周根珠有农保收入及子女二人扶养的情况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周全根对周根珠进行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88477.3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德松已垫付21000元。结算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人民币467477.31元,应给付被告娄德松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人民币467477.31元,给付被告娄德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周根珠、周国芬、周建会负担人民币364元,由被告娄德松负担人民币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钱 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