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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丽荣与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荣,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丽荣,男,汉族,住阳曲县。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心亮,主任。原告刘丽荣与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荣、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荣诉称:2011年期间,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原村委会书记马艾清、村主任吴富年,找到我让我帮他们拉砖,完成政府下达的户户通工程,当时承诺工程完工后,肯定付钱,不用出具发票。因我们是老乡,我就帮他们拉了砖。2012年1月14日经核对他们给我打了欠条,加盖公章,二人签名,共欠我砖款52640元。2013年10月17日前分二次共支付我欠款40000元,净欠12640元。2014年11月24日村主任吴富年通知我让我将所欠欠款开发票将所产生的税款380元一并纳入欠款,共欠13020元,准备上账支付,可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我多次找过他们两任村委领导但均未支付,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20元及利息5080元共计1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砖确实村里用过,做户户通工程用的,具体用的谁的不清楚,因为没有移交过,对原告所说的事情经过不清楚,对欠款情况也不了解。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税款没有意见,对利息不认可,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丽荣协商,由原告刘丽荣为该村户户通工程送砖。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原告刘丽荣向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送砖用于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户户通工程。2012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刘丽荣为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拉砖150400块,以每块砖0.35元的价格计算砖款为52640元。当日,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丽荣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丽荣砖拾伍万零肆佰块合款每块3.5角(分)共计伍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2012年5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刘丽荣砖款4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证明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户户通工程时,刘丽荣(140122196409301434)送来红砖,现做账务处理,需开税票,望贵单位给予办理为盼。金额壹万叁仟零贰拾元整。”的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丽荣根据此证明材料向阳曲县国税局申领了发票。该发票付款方为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品目为红砖,金额为13020元(其中包括税款380元,该税款由原告刘丽荣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刘丽荣提供的欠条1件、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丽荣购买砖,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丽荣砖款52640元并出具欠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刘丽荣支付相应砖款。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刘丽荣40000元砖款,应在该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出具证明税款计入所欠砖款中,为此原告刘丽荣根据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税款380元。综上,原告刘丽荣要求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砖款130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丽荣要求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508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丽荣砖款1302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刘丽荣负担35元,被告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