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纯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纯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富,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纯富于2013年11月18日起便在城建公司所承建的中江县铜山拦河坝工程的工地从事制模工作。对于工资待遇问题,双方约定待该项工程完工后再根据工程量进行计算。2013年12月6日,张纯富在工作过程中因木工板变形而被电锯锯伤,致使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受伤后,张纯富被送往成都市现代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047.52元,该费用全部由城建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城建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对张纯富进行护理。2014年5月1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纯富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纯富所受事故伤害为7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张纯富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029元。2015年1月28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24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29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61426.6元。城建集团不服该项裁决,认为其以7级伤残作为依据与事实不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德阳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52元/月,中江县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至今为11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纯富在为城建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城建公司未为张纯富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针对城建公司提出因张纯富不予配合导致再次鉴定未果,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按初次鉴定的7级伤残进行计算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城建公司除当庭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以及该委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城建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纯富的伤残等级应该以初次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7级伤残等级为标准计赔工伤待遇。对于张纯富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城建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待遇。张纯富要求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2328元/年进行计赔,计赔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共计3.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本案中张纯富仅在城建公司工地处上班半个多月,双方对于工资待遇也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量来进行计算,因此无法确定其本人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因此张纯富的停工留薪待遇为7249.2元(3452元/月×60%×3.5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的,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张纯富的本人工资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理由同停工留薪所确定本人工资理由相同,因此张纯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925.6元(3452元/月×60%×13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7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该享受上述两项工伤待遇。根据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7级伤残职工享受上述两项工伤待遇的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26个月。本案中张纯富要求与城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城建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张纯富所享受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该以2013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520元(3452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752元(3452元/月×26月);5、鉴定费300元。针对城建公司称该项费用张纯富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从而不该支付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张纯富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在法院起诉阶段在主张该项费用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城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张纯富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纯富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60046.8元,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纯富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纯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046.8元。三、驳回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城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城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配合重新鉴定,不应享受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的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5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0%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纯富辩称:我从未接到过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重新鉴定的通知,不存在不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当以判决时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的焦点为:1.张纯富是否应当享受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多少。关于张纯富是否应当享受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城建公司上诉称,其在收到德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后,要求张纯富与其共同去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但张纯富不予配合,导致未能进行重新鉴定,故不应以七级伤残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城建公司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有权在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城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进行再次鉴定的基础尚不存在,故其称因张纯富不配合导致未进行再次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张纯富享受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享受的工伤待遇,故其计算基数应当为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张纯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一审判决按照德阳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张纯富的实际工资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其在城建公司工作时(2013年)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本人工资并无不当,城建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度平均工资的60%确定张纯富的本人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