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凤娥与付华武、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娥,付华武,吴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胡凤娥,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付华武,男,成年,汉族,竹炭老板,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秀珠,女,成年,汉族,竹炭老板,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凤娥与被告付华武、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凤娥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凤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胡凤娥负担。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