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启英与张舒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启英,张舒静,张远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启英,女,汉族,1953年11月2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原住安宁市,现无固定住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舒静,女,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史同广,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远彪,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原住安宁市,现下落不明,与被告姜启英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姜启英与被上诉人张舒静、张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启英,被上诉人张舒静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广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张远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姜启英向原告张舒静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当日,张舒静指示胡巧宁将借款打入张远彪(姜启英之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张舒静与姜启英就姜启英位于安宁市昆钢向阳坡二期20幢3单元502号房屋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乙方(姜启英)用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约定的本息、未按时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此外,双方就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启英向原告张舒静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张舒静指示胡巧宁将上述借款打入张远彪(姜启英之子)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借款的交付,原告张舒静与被告姜启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舒静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被告姜启英作为借款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张舒静要求被告姜启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舒静要求被告张远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舒静对其主张的张远彪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张舒静出示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仅能证实张远彪是该笔借款的受领人,其无法证实原告张舒静与被告张远彪之间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舒静要求被告张远彪作为共同借款人对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张舒静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中央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应为11384元(分段计: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5.6%×4÷12×2=11200元;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300000元×5.6%×4÷365≈18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张远彪已经支付了7500元的利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姜启英还应支付原告的借期利息为3884元(11384元-7500元=3884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姜启英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则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问题。本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而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主合同并未就代理费进行过约定,且该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但是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超过了主合同中债权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抵押协议主张的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舒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未付利息3884元;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舒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张舒静承担190元,由被告姜启英承担6448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启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该款实为自己的儿子串通张舒静、胡巧宁对自己进行的诈骗,无论是对于公正书、抵押合同还是借条上的签字自己均不知情,都是两人骗取的签字,张远彪至今不回家,自己也无法联系到他。直到被起诉才知道这件事,自己从来没有和张舒静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张舒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远彪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启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借据加以证明,反之上诉人认为该款并未实际交付,且该款实际是自己的儿子张远彪串通张舒静、胡巧宁等人合伙欺骗形成的虚假债务,对所有签字上诉人均不知情,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关于所有签字包括公证书、抵押文书上的签字均不知情的主张与生活常理亦不相符,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借条签字、公证签字、抵押并且办理抵押权证签字的效力应该知晓,其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远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由上诉人姜启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徐斌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