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京德与董连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京德,董连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京德。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连光。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京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董连光自2012年10月份在原告为负责人的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从事磨大理石工作至2013年10月份共工作230天。被告董连光于2014年1月13日以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为被申请人诉至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乳劳人仲2014第044号裁决书裁定由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董连光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乳劳人仲案(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乳劳人仲2014第044号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丁京德为负责人的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实际上尚有5000元工资未支付给被告董连光,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为原告方单位职工,因此,说明原告已经清偿被告全部工资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预支报酬8588元及诉后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京德要求被告董连光返还多预支报酬85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丁京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丁京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预支款858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款和预支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全年在上诉人处干活230天,每天报酬80元,共计18400元。被上诉人分十次支取报酬,分别是2013年4月4日支取1611元,4月30日支取3699元,5月1日支取1699元,6月19日支取3000元,6月30日支取1621元,7月30日支取1806元,8月17日支取4000元,8月30日支取1631元,9月28日支取3000元,9月30日支取1921元,共计23988元。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预支款30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款和预支款26988元,扣除合理报酬18400元,被上诉人多支款8588元。上述事实有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本记载及被上诉人签字,有各个雇工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款和预支款事实。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乳劳人仲(2014)第44号劳动仲裁书作为证据,上诉人对该裁决书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裁决书是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误认为自己的雇工中没有董连光,上诉人的记录本上记载的是董连旭,且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预支款3000元签名也是董连旭,因此上诉人拒绝参加仲裁。在上诉人没有参加仲裁的情况下,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其领取的劳动报酬超过了应得报酬数额8588元,超出部分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取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对此作出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董连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因工资待遇一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被上诉人2013年在上诉人处从事磨大理石板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每平方单价为3.5元,上诉人每天扣80元押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230天,共扣押金184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5000元,还剩3400元及10月份工资。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拖欠的工资5000元。上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到上诉人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从事磨大理石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假未获批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230天,期间上诉人每天扣被上诉人80元工资作为押金,共扣工资184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其余3400元和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600元,共计5000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裁决: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返还其多预支报酬8588元,同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乳滨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上诉人在乳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5000元。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原告支付雇工报酬一览表》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付劳动报酬8588元。该表载明董连强、陶泽林、董文锁、董连光(旭)、姜宝刚的工资支付情况,其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款和预支款共计26988元,应得报酬合计184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8588元,董连强、董文锁在该表中签字、捺印。被上诉人认为该一览表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中,上诉人又提供其自行记录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其超付工资8588元,该份发放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4月4号计件1611元,4月30日开支2000元,计件1699元……5月1号计件1699元,6月19号开支3000元……7月30号计件1806元……8月30号计件1631元……9月30号计件1921元……10月18日连旭(即被上诉人)支款3000元正董连旭”。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该份记录中用黑色笔记录的10月18日取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用圆珠笔记录的部分因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上诉人自行记录的发放工资记录看,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形式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以日工资80元/天的标准发放,而是计件工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负责的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从事劳动230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否支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此,被上诉人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由乳山市垛崮山农民联合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000元,已生效。据此说明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本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提供《原告支付雇工报酬一览表》及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记录予以证实,但该二份证据均系上诉人自行制作,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记录的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均是“计件工资”,而非上诉人主张按照日工资80元/天计算。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既不足以推翻业已生效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5000元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超付工资8588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京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