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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付小平、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付小平,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文琦。委托代理人:魏伟连、查为峰,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付小平,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清圳。委托代理人:魏伟连、查为峰,均系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付小平、第三人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伟连、查为峰,被告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5月29日。(二)离职时间:2014年11月14日。(三)工作岗位:被告在岗期间先后任内勤、销售、专员,课长(委三等)。(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自2013年5月29日起自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月平均工资情况: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700元/月,仲裁审理查明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5500元(岗位+津贴+考核薪资),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在2014年7月份才上调为5500元/月。仲裁审理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被告工资的计算周期为本月26日至次月的25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工资的具体变动情况且其未对仲裁审理查明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0元/月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相关项目金额的计算将以5500元/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六)2014年9月和10月已发放的工资数额:684.53元、2407.41元。(七)出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履行过任何工作职责,实际未出勤,并提交以下证据:1.哎呦点心业务付小平2014年8月-11月KPI考核表、2.本地考勤申请单(4张)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公司考勤刷卡机处设有摄像头,防止员工代打卡。证据1显示单位有关部门主管或其他同事在4张考核表上均分别签署了“未见过此人到白云所报到”、“无见过此人”的字样,另有单位主管签名确认。证据2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连续发起四份关于有出勤但系统查询不到记录的本地考勤申请,但均被原告驳回,理由为“未见此人白云所报到,故无法证明是否进行打卡动作,故暂驳。”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既为外勤人员,如果每天在公司就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另主张其一直有通知被告上班,拜访、开发客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意见均由单位随意填写,没有经过被告本人的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并提出原告既然主张被告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没有出勤,但却又有发放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另提出原告若提供打卡录像即可证明其有出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举证证明。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可知原告公司采用的是打卡或签到这两种基本的考勤方式,原告虽提出只有在工作时间到工作地点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才是出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外勤人员所适用的考勤方式,亦未提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的考勤记录,至于其提交的4份考核表及本地考勤申请单仅能体现其单方的意见并未由被告本人确认,故其证明力有限,很难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均确认公司打卡处有视频监控,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供考勤打卡录像即可证明其在公司的出勤情况,而原告虽否认被告有出勤,但亦未提交视频监控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被告未出勤的情况下仍发放了9、10月份的工资确有违常理。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均有正常出勤的主张。(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4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原告存在单方调岗降薪、克扣工资、删改考勤记录等行为且无法协商一致为由,向原告邮寄律师函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1.内联申请单、2.岗位/薪资异动申请单拟证明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其依据奖惩管理办法5.5.1和5.5.1.1条对被告作出降职处理,其后被告的薪资应按照降职后的标准发放,故认为其并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而实际上是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签收记录显示被告于2008年阅读并签名确认的奖惩制度是2008年修订版的,与现在这份考勤管理办法(2013年印发)没有必然的联系,且该办法5.5.1.1条规定的要进行降职处理的情形是:“工作消极缺乏责任心,经教育愿意悔改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且原告亦未走对被告进行教育这一流程。综上,被告对该考勤管理办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或考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可以给予降职处理的情形,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在2014年9月份仍在交涉降职一事,而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一步处理,而是放任这种状态一直到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由此导致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降职处理决定不合法,因而其单方按照降职后的标准来发放被告劳动报酬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属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故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九)工伤认定情况: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天人社工伤认【2011】61550号),对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18时下班骑车回家途中所受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012】32621号):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七级。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上述两份文件申请行政复议或复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中描述的工伤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接到匿名举报,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的伤情是被告为了躲避行人而自行摔倒的,但被告通过关系获得了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而被告的工伤认定是通过欺诈取得的,就被告的欺诈行为以及交警的渎职行为其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对此,被告认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原告未提出复议或复查,该两份材料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相关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并已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但其至今仍未能提交相关机关的进一步处理意见,亦即其异议尚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予以确认。(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29日。(十一)劳动者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0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4803.85元;3.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工资6691.03元;4.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115255.98元(仲裁庭审时撤销);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627.99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355.75元;7.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在200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日-10月29日的工资差额8919.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627.99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00元;5.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金额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3.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2-4项金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工资的计算周期为本月26日至次月的25日,故被告请求的2014年9月份及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差额实际上为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被告在上述期间全勤,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已发放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3091.94元=(684.53+2407.41),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差额8666.68元=5500×2-3091.94+5500÷21.75×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的行为,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7750元=5500元/月×10.5个月,但被告仲裁请求57627.99元且未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该数额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27.9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1月14日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00元=(5500元/月×25个月)。另外,原告为第三人于2014年4月10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仲裁裁决第三人对原告应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第三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付小平在200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付小平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66.68元;三、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付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27.99元;四、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付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00元;五、第三人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第三人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