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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兆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兆田。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原告王兆田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田以及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车上责任险,签订了编号为AWEZ656ZH913B002033R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8月30日许,案外人王某驾驶吉C×××××车辆在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69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王某承担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金额为230452.19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生效,原告的吉C×××××车辆已被查封,并且依法履行了15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一直拒赔。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3045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指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保险单、服务卡、发片,证明原告将吉C×××××在被告处投保包括三者险的事实;4、(2014)甬宁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诉讼费票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230452.19元,原告已经依法履行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的机动车投保的三责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三、涉案的车辆是属于A证的准驾车险,王某持有的是B2驾驶资格,属于准驾不符,根据《道路交通法》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问题答复函等规定,准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而且被告从交警队查询得知,王某的B2证已经吊销,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我司商业险免责;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员王某持B2驾驶证属于准驾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22473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有的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等。保险单上无投保人签字。2014年8月30日许,案外人王某驾驶吉C×××××车辆在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69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死者家属起诉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王某承担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金额为230452.19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生效后,原告履行了15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驾驶员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涉案车辆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虽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其提供的保险单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该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第3款“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保险条款中关于准驾不符已约定明确,原告作为驾驶员,对准驾不符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明知的,无需被告再作出明确说明。驾驶员王某在只持有B驾照下驾驶A驾照的车辆,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为2378.5元,由原告王兆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