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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005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末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的“家乐福超市”门前,采取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兑开车锁的手段,先后3次分别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3台自行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关于王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返还被害人。没收作案工具钥匙1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成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