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发明与吴先楠、吴婉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明,吴先楠,吴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罗发明,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先楠,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吴婉金,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罗发明诉被告吴先楠、吴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楠、吴婉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吴先楠出具借条,其中第一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二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回笼周转,但被告却不知去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吴先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发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条今借苏州市伟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罗发明身份证号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借款人吴先楠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在伍个月内不计利息,如果超过伍个月借款期限未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伍收取利息。借款人:吴先楠身份证:36042819731226XXXX2013、8、13”。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该8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至被告卡上。同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罗发明贰万元正,该款汇入吴先楠卡上,姓名吴先楠,此据借款人:吴先楠2013、12、25”。第二日,原告将该2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至被告卡上。现由于该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俩被告于1997年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俩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借款人为吴先楠、贷款人为罗发明的借款借据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发明与被告吴先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有义务偿还,第一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不计利息,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先楠、吴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中本金80000元的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200元(80000元×2%×17个月),共计人民币127200元。二、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由俩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