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弟刘套与被告张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弟刘套,张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弟刘套,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台娜娜,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张淑芳,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代理人王闫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弟刘套诉被告张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弟刘套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娜娜、被告张淑芳委托代理人王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弟刘套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时40分,张淑芳驾驶无牌嘉陵三轮车沿王横线由长直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峪里村桥东路段时,将在马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医院治疗半个月时间里,从没见过被告张淑芳本人。在原告治疗期间,经再三催促,被告张淑芳的丈夫才极不情愿的出了一点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后遗症费等共计32498.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再赔偿2799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淑芳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原告家属就要钱,当时己经是晚上十点多了,她丈夫说先各看各病,取钱也只能到明天。后来原告的亲戚到她家里闹事,她才不给原告拿钱了。原告出院当天,原告亲戚去她家协商这件事,还没有说几句话,原告的女婿就把原告送到她家不管了。没有办法,报了警。派出所给原告家打了好几次电话都没有人来。原告在被告家呆了七天,最后经过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才离开她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很大的影响,要求原告先解决她的事情,她该赔偿原告的赔偿。原告弟刘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垣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费用清单。3,张伟的便条一份、药材公司便条一张,。4,垣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需要核实。证据3的价格是2380元。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反映原告的治疗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便条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认可原告外购药为23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外购药花费为2380元。被告张淑芳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出警值班登记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40分,被告张淑芳无证驾驶无牌嘉陵三轮车沿王横线由长直往县城方向,行驶至王横线50KM+500处(峪子桥东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弟刘套撞到,致原告弟刘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合并右侧脑脊液耳漏;(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868.61元。2015年1月13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垣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弟刘套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张淑芳为发生事故的嘉陵三轮车所有人,该车无保险。2、原告弟刘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淑芳支付了4500元。3、原告弟刘套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弟刘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22248.61元(垣曲县人民医院19868.61元+外购药2380元)。2、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为130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9661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为160元(16天×10元/天)。以上原告的4项损失共计24188.61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4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88.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误工费,由于原告已71岁高龄,且事发前并未从事有关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2、后遗症费用、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弟刘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88.61元。二、驳回原告弟刘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弟刘套负担55元,被告张淑芳负担195元。如被告张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