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魏光祚与宋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祚,宋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魏光祚,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宋程会,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魏光祚诉被告宋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祚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宋程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利息标准为每万元日息10元,逾期按本金每日计收3‰的违约金。2013年5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利息1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175000元,2013年5月1日后的利息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程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光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至,利息每万元日息10元。本金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3‰的违约金,本借据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借款单位(人):宋程会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XXXX50”。2、利息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息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2013.5月1号宋程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1996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17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宋程会于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及利息欠条。原告所诉2013年5月1日后的利息57000元,系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利息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程会向原告魏光祚借款,原告魏光祚交付被告宋程会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程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17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利息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程会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宋程会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程会偿还原告魏光祚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程会支付原告魏光祚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程会支付原告魏光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诉讼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宋程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