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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又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上诉人���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