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德洪与王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从事生猪收购生意,曾与被告有交易往来。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网银为他人支付购猪款时,误将1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次日原告寻至被告处请求归还此款项,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查询该款项被告分四次已经提取,且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从事生猪收购生意,曾与被告公公魏书源有过业务往来,并按魏书源指定,向被告王某账户支付过货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其它客户支付货款时,误将10000元货款付至被告王某账户。此款至今未予退还。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录音资料、对王某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吕某误将他人10000元货款付至被告王某账户,被告王某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