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康建军与张立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军,张立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康建军。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江。(未到庭)原告康建军与被告张立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军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转让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到期日前三个月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租,并向被告发出了不再与其续租的通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搬离租赁场地,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承租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鸡场场地清空地上物后归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江收到起诉书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转让补偿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三年,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租金合计八十万元;证据二、《储运分公司鸡场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上述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转租权;证据三、通知两份、快递查询单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合同到期,要求其返还土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药业储运分公司)的职工,1996年中新药业储运分公司将该单位的鸡场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享有中新药业储运分公司鸡场设施及约8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转租权。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新药业储运分公司鸡场设施与约8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三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分三年给付原告转让补偿金八十万元。2012年3月21日给付三十万元,2013年3月21日给付二十五万元,2014年3月21日给付二十五万元。2015年1月14日、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其续租,并要求被告将鸡场场地上的地上物腾空,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述称2012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承租上述诉争土地用于晾地砖,因为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晾地砖需要把鸡舍拆掉,鸡舍、鸡及设备原告共投资了七十九万多元。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商定被告给原告八十万元补偿原告的上述投资损失,该八十万元补偿款作为被告使用上述诉争土地三年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八十万元租金已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鸡场场地上的地上物腾空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让补偿协议书》、《储运分公司鸡场经营承包协议书》、证明、通知、查询单及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补偿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新药业储运分公司鸡场设施与约8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三年,被告分三年给付原告转让补偿金80万元。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对该协议的履行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实为租赁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成立。因原告对上述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出租权,故原告将上述诉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3月20日届满,且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故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承租的上述诉争土地归还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承租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鸡场场地清空地上物后归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承租的原告康建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的约80亩土地腾空地上物后返还原告康建军。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