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艳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丽,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户籍地。初中文化,原晋城市城东加油站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司某、张某、梁某等人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用加油卡加油,该站员工被告人王艳丽趁被害人不备,利用废旧加油卡替换被害人使用的加油卡,随后在其他顾客使用现金加油时,将卡内的余额套取现金。以上,被告人王艳丽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计23062.21元。破案后,被告人王艳丽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艳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到晋���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客户名称为晋城市信德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利用废旧加油卡替换被害人李某某使用的加油卡(价值1680.06元),随后在其他顾客使用现金加油时,将卡内的余额套取现金。2、2015年2月7日,被害人周某某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客户名称为晋城市万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4700元)。3、2015年2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持卡人为岳计林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1599.48元)。4、2015年2月9日,被害人陈某某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持卡��为刘楠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2565.88元)。5、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雇用的工人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持卡人为张某某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2678.32元)。6、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司某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持卡人为司海瑞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司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4292.5元)。7、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张某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持卡人为晋EA3**警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1929.13元)。8、2015年2��16日,被害人梁某到晋城市泰欣街城东加油站使用客户名称为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高都煤业有限公司的加油卡加油,被告人王艳丽(该加油站员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使用的加油卡一张(价值3616.84元)。以上,被告人王艳丽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计23062.21元。破案后,被告人王艳丽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该局北街派出所接到城东加油站负责人王某某报案称:该负责的城东加油站员工王艳丽盗窃顾客的加油卡,并将顾客卡内金额盗刷。(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侦破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艳丽盗窃一案,由晋城市城东加油站站长王某某于2015年2月16��15时许报案称:该负责的城东加油站员工王艳丽盗窃顾客的加油卡,并将顾客卡内金额盗刷,涉案金额八千余元。该局经初查后于2015年2月16日立为盗窃案进行侦查,侦查人员当场将正在加油站上班的犯罪嫌疑人王艳丽传唤至所内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王艳丽对该涉嫌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中石化晋城公司城东加油站的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以及王艳丽盗取客户加油卡现金的报告,证实被告人王艳丽盗窃被害人加油卡内金额的数额。(4)中石化晋城公司城东加油站的收条,证实案发后王艳丽退还客户卡内现金23100元(含客户卡费)。(5)中石化晋城公司城东加油站加油卡现金丢失领取确认表,证实中石化晋城公司城东加油站将被告人王艳丽退赔的现金23062.21元退还给被害人。(6)被告人王艳丽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艳丽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王某某(中石化晋城公司城东加油站站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下午,其单位接到顾客投诉说加油站员工给错了加油卡。2月16日下午又接到顾客投诉。经过调阅监控后发现是单位雇用的员工王艳丽偷偷将顾客的加油卡换掉,并且盗刷了顾客卡内现金,现在被盗刷的金额大约有8800余元。请公安机关调查。(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在城东加油站加油时,加油卡被该站的工作人员调包,卡内余额1600余元。(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单位在石油公司办理5000元加油充值卡,2月7日第一次使用,当天下午在城东加油站加油300元,2015年2月16日去该站加油时,发现加油卡里没钱,通过查询才发现加油卡被该站的工作人员调包,随后向站长投诉了这件事。(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到城东加油站加油时,工作人员告诉其卡里没有钱了。其感到纳闷,卡里还应该有1600元,查询卡的消费明细,发现持的这张卡,不是本人卡,加油卡被该站的工作人员调包,通过查询卡里确切数额还有1599.48元。(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在城区香港城小区旁边的加油站加油,卡是以刘楠名义办理的单位卡,加完油以后,卡里还有2500多元钱。加油时,其坐在车里,将密码告诉女加油员,加了油就走了,其他没有在意。(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在石油公司办理3000元加油充值卡,加油卡是给工人使用的,没有设立密码,具体什么时间被调包也不确定。(7)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其在香港城附近的加油站加油,是一位女性工作人员,其将卡给了工作人员,并将密码告诉给她,加油后卡里还有4000多元。(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在泰欣街加油站加油,卡是以单位名义办理的,户主为晋EA3**警,通过查询才发现加油卡被该站的工作人员调包。(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在城东加油站加油,加完时卡里还有3600多元。2015年2月18日再去该站加油时,发现密码有误,通过查询才发现加油卡被该站的工作人员调包。3、视听资料,证实中石化晋城公司城东加油站通过站内监控系统发现该站工作人员王艳丽有作案嫌疑。4、被告人王艳丽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2月开始,其在城东加油站工作期间,趁顾客在加油时不注意,利用顾客不设密码或密码简单的漏洞,多次盗刷顾客的加油卡,共计20000余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艳丽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庭审后向本院递交悔过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丽能通过单位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庭后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