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京博犯受贿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京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京博,原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毅、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京博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京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王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王毅、曹培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被告人韩京博在担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淄博福雅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淄博华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19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被告人韩京博非法收受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为其交纳的淄博市委党校学费、学杂费共计12000元。2、2011年被告人韩京博非法接受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花费30000余元为其装修位于淄博高新区三玉别墅区60-5号的住处。3、2011年7月,被告人韩京博非法收受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所送价值35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4、2012年7月,被告人韩京博非法收受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所送价值2558元的黑莓手机一部。5、2011年11月,被告人韩京博非法收受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所送价值3100元的天梭手表一块。6、2012年9月,被告人韩京博向淄博中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索要现金70000元。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韩京博非法收受淄博福雅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所送价值5800元的和田玉手把件一块。8、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京博以印画册的名义,向淄博福雅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索要现金3000元,向淄博华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索要现金200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13日15时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赵某等人在办理被告人韩京博受贿案对其住处(淄博市高新区三玉别墅生活区60-5号)进行搜查时,在楼上西北面房间床垫下发现小口径步枪一支。经鉴定,该小口径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玉石挂件等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干部登记表、受理回单、发票、快递单、短信截图、报名登记表、交款回单、施工合同书、集中支付申请表及收款收据、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拨款计划表、资金拨付情况、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高某、马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韩京博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京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京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证人李某证实替韩京博支付了装修费和学杂费,韩京博并未归还,被告人韩京博关于装修费3万元和学杂费12000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京博向李某索要7万元,并让李某将钱打至王某丙账户,该笔款项系韩京博主动索取,并非通过王某丙发短信向李某借款,被告人韩京博关于该7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王某乙和李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收到的70万元是李某承揽惠民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与王某乙所施工的天齐大楼外立面工程不是一回事,被告人韩京博关于替李某归还农民工欠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京博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京博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韩京博犯罪所得131958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韩京博的上诉理由:与李某之间有经济往来,7万元系借款;案发前已以替李某支付拖欠王某乙工程款的方式退还欠款及借款,不构成受贿罪;认定收受王某甲的玉石价值5800元,证据不足;系自首。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提交车辆查询材料、王某丙调查笔录,证实韩京博与李某之间的7万元系借款;提交何某甲、丁某甲调查笔录、转账交易凭证及借条、高新区城管局回函,证实韩京博以支付李某欠王某乙工程款方式退还与李某的借款及欠款。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所持“与李某之间有经济往来,7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京博对指控其收受李某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供认只给过李某两幅周文涛画的弥勒佛画,不是李某给东西时当场给的,和李某之间不是交换。李某证实,从2010年开始,韩京博帮其承揽了多个工程,工程款结算方面也有求于韩京博,先后送给韩京博共计13万余元的财物,韩京博并未归还,也没给过东西,和韩京博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也不是正常的人情、礼尚往来。该事实与在卷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韩京博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交的车辆查询材料、王某丙调查笔录,只能证实鲁C×××××捷达车的过户情况,且原获得方式均为购买,王某丙仅能证实李某给韩京博转款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韩京博在侦查阶段供述该7万元时并未涉及该车,也没有跟李某提过归还7万元钱的事,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韩京博以车辆抵押向李某借款7万元,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所持“案发前已以替李某支付拖欠王某乙工程款的方式退还欠款及借款,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王某乙均证实,李某通过韩京博承揽天齐大楼外立面工程后,给了王某乙,由王某乙给开发区管委会干。2013年高新区财政局给李某拨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与王某乙干的天齐大楼外立面工程没有关系。王某乙还证实,和李某、韩京博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韩京博担任领导时欠农民工的钱,2013年2月,安排何某甲找韩京博要钱,韩京博被闹得不行,后来达成协议,韩京博拿出14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天齐大楼工程款结算后立即归还韩京博。王某丙亦证实,2013年春节前,因为农民工上访,韩京博没有办法,筹得10万多元给农民工,农民工打了欠条,大意是借了韩京博十几万元,等工程款拨付后再还给韩京博。上诉人韩京博当庭供认,支付14万元时,并未经过李某认可,明示以此款退还欠款和借款,也未向相关组织部门或领导汇报收受李某财物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韩京博支付农民工14万元,与收受李某贿赂没有关系,亦不符合收受财物后及时、主动退还或上交的规定,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何某甲、丁某甲调查笔录、转账交易凭证及借条、高新区城管局回函等材料,仅能证实韩京博支付农民工14万元及资金来源,不能证实该款系李某拖欠王某乙的工程款,更不能证实案发前韩京博以该款及时、主动退还收受李某的财物,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收受王某甲的玉石价值58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京博对收受王某甲玉石供认不讳,与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物证照片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仅以王某甲证言认定该玉石价值5800元,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关于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所持“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京博自动投案后,仅对收受王某甲玉石,向王某甲、陈某索要5000元及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收受李某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故其受贿犯罪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自首要件,但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认定为自首,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京博利用担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韩京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韩京博非法持有枪支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上诉人韩京博及其辩护人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京博犯受贿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收受王某甲的玉石价值5800元不当,但不影响原判量刑,应予维持。采纳检察机关的相应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韩京博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部分。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韩京博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及第二项追缴韩京博犯罪所得131958元,上缴国库部分。三、上诉人韩京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四、追缴上诉人韩京博犯罪所得126158元及涉案玉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