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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杰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4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杰伙同陶某(另案)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白马广场,将淮滨县张庄乡张庄村村民葛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葛某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同币种)47143元。二、2012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杰伙同陶某、杨某虎(另案)窜至临泉县滑集镇东青街,将该镇青石桥村村民马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马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三、2012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虎、陶某窜至阜南县苗集镇街上旺盛达安全门店门口,将张某乙借其姐夫李某好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三轮车价值6000元。四、2012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杰伙同陶某、梁某亮(另案)、张某友(另案)窜至阜南县会龙乡小圩子街装潢器材板材店门口,将阜南县会龙乡于庄村村民李某甲的82块建筑模板盗走,李某甲被盗建筑模板价值4000元。五、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陶某、梁某亮、杨某虎、张某友窜至阜南县城关镇曾小桥北管仲模板店门口,将店内业主张某丙放置在店外的70块建筑模板盗走;后又将附近李某乙经营的鸿源木业防水模板店门口堆放的建筑模板盗走80块。张某丙被盗的模板价值6300元,李某乙被盗模板价值4080元。六、20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杰伙同陶某、杨某虎窜至阜南县赵集镇赵集街上,将阜南县赵集镇大东村村民王某阳放置在店外的28袋尿素化肥盗走,将支庙村村村民张某丁放置在赵集街辉隆连锁店门口的17袋尿素化肥盗走。王某阳被盗化肥价值3500元,张某丁被盗化肥价值20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参与在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白马广场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其与杨某虎、陶某等人在阜南县城关镇曾小桥北盗窃张某丙的建筑模板后,其没参与盗窃李某乙的建筑模板。其余的指控均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面包车和第五起盗窃李某乙的建筑模板,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8日晚,刘杰伙同陶某(已判刑)在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白马广场,将淮滨县张庄乡张庄村村民葛某停在其经营的铝合金门市部门口的车牌号为豫S×××××的银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将被盗面包车以5000元价卖给阜南县新村镇穆李村张庄村民张某甲。经鉴定,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4714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外观照片证实:同案犯陶某辨认并指认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白马广场铝合金门市部门口,是他与刘杰盗窃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的案发现场;买车人张某甲辨认出刘杰和陶某即是在2012年1月卖给他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的人以及被盗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的外观形状。2、《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证鉴(2012)90号证实:经评估车牌号为豫S×××××号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为47143元。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证实:同案犯陶某等人被本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并认定刘杰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事实。4、被害人葛某陈述证实:他是河南省淮滨县张庄乡张庄村村民。2011年12月18日18时许,他将豫S×××××号银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停放在淮滨县白马广场自己经营的店门口,次日4时许发现车辆被盗。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的乳名叫“高兴”。2011年春节前后,他买了陶某一辆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陶某不让他开车往县城去,说车是其和刘杰一起偷的。2012年7月,他把车开给陶某要退车,陶某当时同意了,刘杰一直不同意,后陶某把该车借走。6、同案犯陶某供述,证明2011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杰借张伟的红色雪弗兰轿车,由“阿涛”开车他三人到淮滨县城溜了一会将车停在路边,“阿涛”在车上。他和刘杰一起溜到一个广场,广场旁边一楼房门口停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他用撬摩托车的工具把车门撬开,后又把偷的面包车开回了家。刘杰与“高兴”谈的价格,以5000元将该面包车卖给了“高兴”,他分2000元钱。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刘杰伙同陶某、杨某虎(已判刑)在临泉县滑集镇青石桥村将村民马某停放家门口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杰和同案犯杨某虎均指认在临泉县滑集镇东青街南边的马某家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本田牌小架摩托车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情况。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证实:同案犯杨某虎、陶某等人被本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并认定刘杰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事实。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他是临泉县滑集镇青石桥村村民。2012阴历7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发现停放家门口屋檐下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于2012年2月27日以6200元购买,被盗时有九成半新还值5500元。4、同案犯陶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老登”(杨某虎)骑摩托车带他和刘杰到临泉县滑集街上,在南北街中间路东两层楼的住家户门口停有一辆黑色本田小架摩托车,他将摩托车撬开就骑走了。后该摩托车被“老登”卖1800元,钱被他三人伙分。5、同案犯杨某虎供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与陶某、刘杰在临泉县滑集街西头南北路路东一家两层楼住户门前偷一辆黑色本田牌小架摩托车。6、被告人刘杰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与陶某、杨某虎从赵集往西溜到临泉滑集,在一条南北街的路东一户两层楼房门口偷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后杨某虎分给他300元钱。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7月5日23时许,刘杰伙同杨某虎、陶某在阜南县苗集镇街上旺盛达安全门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借姐夫李某好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三轮车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杰与同案犯杨某虎、陶某均指认在阜南县苗集镇街上旺盛达安全门店门口,共同盗窃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情况。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11年2月15日,李某好在阜南县强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即是被盗摩托车。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证实:同案犯杨某虎、陶某等人被本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并认定刘杰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事实、张某乙借其姐夫李某好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6000余元。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他是阜南县苗集镇李老村村民。他借姐夫李某好的一辆蓝色宗申175型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阜南县苗集镇幼儿园斜对面。2012年7月5日23时30分,发现该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于2011年3月在阜南县四小路“宗申专卖店”以7350元购买的。5、同案犯陶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老登”骑摩托车带他和刘杰到苗集街上,在往柳沟去的路北停着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他将三轮摩托车撬开骑走。后该车被“老登”以1200元卖掉,他分400元钱。6、同案犯杨某虎供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与刘杰、陶某一起从王店溜到苗集镇街上,在路北边偷一辆四成新的蓝色三轮摩托车,陶某把三轮车撬开后骑走。7、被告人刘杰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天下着雨,他与杨某虎、陶某骑摩托车从新村溜到苗集街东头,在路北一商店门口停着一辆四五成新的蓝色三轮摩托车,陶某用“T”型工具把摩托车撬开后骑走。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7月13日晚上,刘杰伙同陶某、梁某亮(已判刑)、张某友(另案)在阜南县会龙乡小圩子街装潢器材板材店门口,将店主李某甲放置在店外的82块建筑模板盗走,被盗模板价值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陶某指认阜南县会龙乡装潢器材板材店门口,系其参与盗窃工程板的案发现场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情况。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证实:同案犯陶某、梁某亮等人被本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并认定刘杰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事实、李某甲放置在店外的82块建筑模板的价值为4000余元。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他是阜南县会龙乡于庄村村民。2012年7月14日早晨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他在小圩子街经营的装潢器材板材店门口的模板丢了82块,价值6000余元。4、同案犯陶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夜12时许,他与梁某亮、小同、刘杰四人开小同的银色面包车溜到会龙乡小圩子,见S328线小圩子路南的一家店门口堆有盖房子用的工程板。他四人就下车把板子往车上装,直到把面包车装满才回新村。板子放在小同家被小同卖了,钱被四人伙分。5、同案犯梁某亮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夜,小同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带他和陶某等人到会龙乡韦寨街上路南一家门口,板子都在门口放着,他们偷有几十块板子。6、被告人刘杰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他与陶某、梁某亮、小同一起开着小同的白色面包车溜到会龙乡小圩子街西头,路南有家卖工程板商店,他们下车把工程板往面包车上搬,搬有五六十块工程板。后梁某亮把板子卖1600元,每人分400元钱。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7月12日凌晨,刘杰伙同陶某、梁某亮、杨某虎、张某友在阜南县城关镇曾小桥北“管仲建筑模板店”门口,将该店业主张某丙放置在店外的70张建筑模板盗走;后又将附近李某乙经营的“鸿源木业防水模板店”门口堆放的建筑模板盗走80张。张某丙被盗的模板价值6300元,李某乙被盗模板价值40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杰与同案人杨某虎和陶某均指认阜南县鹿城镇曾小桥北侧“管仲建筑模板店”门口,系其参与盗窃建筑模板的案发现场;同案人杨某虎指认阜南县鹿城镇曾小桥北侧“鸿源木业防水模板店”门口,系其参与盗窃工程板的案发现场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情况。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证实:同案犯陶某、梁某亮、杨某虎等人被本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并认定刘杰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他在阜南县三塔北路石油公司对面经营“管仲建筑模板店”。2012年7月12日7时许,发现他店门口北面走廊下堆放的建筑模板被盗70张,价值6300元。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他在阜南县鹿城镇建材大市场经营“鸿源木业防水模板店”。2012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发现他店门口堆放的模板被盗80余张,总价值4080元。当夜,他南边邻居张某丙经营的“管仲建筑模板店”的模板也被偷。5、同案犯陶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他与梁某亮、小同、刘杰、“老登”乘小同开的车到阜南县曾小桥北十字路口(木材行南边),在路西一家店门口偷60多块板子。6、同案犯杨某虎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与陶某、梁某亮、小同、刘杰开刘杰的金杯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从王店孜到阜南县城曾小桥北边路西边偷了一家堆在门口的100多块工程板。在该家斜对面还有一家门口堆的有工程板,他们又偷了40多块,遂后返回王店孜乡。7、被告人刘杰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与陶某、梁某亮、小同、老登(杨某虎)一起,他开着自己的金杯面包车,梁某亮开其自己的面包车溜到阜南县城曾小桥北边,在路西一家卖板子的商店门口堆有建筑用的工程板,小同将车开到工程板旁边,他几人将板子往车上装偷了30块左右,之后梁某亮说装不下了,梁某亮让他开车先回陶某家里,他就开车先到陶某家里。过两个多小时,陶某、梁某亮、老登、小同等人才回到陶某家里。他们一起把工程板卸到陶某家里了,后来梁某亮把工程板卖了1000多元,分给他200元钱。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7月6日晚上,刘杰伙同杨某虎、陶某在阜南县赵集镇赵集街上,将王某阳放置在店外的28袋尿素化肥盗走,将张某丁放置的17袋尿素化肥盗走。王某阳被盗化肥价值3500余元,张某丁被盗化肥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杰和同案人杨某虎均指认阜南县赵集镇卫生院西侧“史丹利复合肥店”门前和西侧“辉隆连锁店”门前,系其参与盗窃化肥的案发现场以及该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情况。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证实:同案犯陶某、杨某虎等人被本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并认定刘杰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事实、王某阳被盗化肥价值为3500余元、张某丁被盗化肥价值为2000元。3、被害人王某阳陈述,证明他在阜南县赵集镇街上经营“史丹利复合肥店”。2012年7月6日晚上,他在店内二楼睡觉。夜里11时许,他妻子听到外面有车声,打开窗户从二楼看见化肥店门口堆放的28袋化肥没有了,总价值3545元。当夜,他家西边“辉隆连锁店”的化肥也被盗了。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他在阜南县赵集镇街上经营农资店,主要销售化肥。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他购买的3吨尿素放在商店外。第二天早晨,发现尿素被盗17袋,总价值2006元。当夜,赵集镇街上王某阳开的农资店内的化肥也被盗。5、同案犯杨某虎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他与陶某和刘杰驾驶刘杰的金杯车溜到赵集街上,在赵集镇医院西边路北有家卖化肥的门口堆有化肥,他三人往车上搬了20多袋尿素。后又开车在路南边一家卖化肥的门口偷了30多袋尿素,在这两家一共偷了54袋化肥。回去后刘杰留二十七八袋自用,剩余的被“游龙”卖了,后刘杰分给他600元钱。6、被告人刘杰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与陶某、梁某亮、小同、老登、“游龙”开他的面包车溜到赵集街西边,在路东有家卖化肥的门口堆着一堆化肥,他几人偷了二三十袋化肥。后又往西走,在路南一家卖化肥的门口,又偷了二十多袋化肥,他分得6袋化肥。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1、《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州刑初字第187号和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0月28日,刘杰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民警在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中清路东侧一面馆内,将刘杰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杰出生于1978年10月2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杰没参与盗窃葛某面包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陶某明确供述其伙同刘杰乘坐“阿涛”驾驶的轿车前往淮滨县白马广场盗窃葛某的面包车,二人将该面包车卖给张某甲的过程中,陶某明确告知张某甲车辆系其伙同刘杰偷来的,因此张某甲要求退车,陶某已经同意,而刘杰不同意。结合同案人陶某供述、购车人张某甲证言及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足以认定刘杰参与本起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杰没参与盗窃李某乙建筑模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虎明确供述案发当日其与陶某、梁某亮、小同和刘杰在阜南县城曾小桥北路西和路东连续盗窃两家板材店的模板;被告人刘杰也供述称其参与偷路西一家人的模板后,梁某亮说装不下了让其开车先回陶某家,过两个多小时另外几人才回到陶某家中,其几人一起把模板卸到陶某家,后又参与了分赃。属于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刘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下余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杰盗窃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