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袁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8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海之韵网吧2楼,邢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邵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刘某及于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刘某、于某乙在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书,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于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张某、于某甲、王某、许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持匕首伤人,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邵某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