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明,被害人袁某乙的近亲属袁某丙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时30分,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池翠洲”路段时,迎面撞上袁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致袁某乙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在他人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张学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袁某乙无机动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商务轿车载张某、刘某、朱某等人沿本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池翠洲路段时,骑压道路中心分道线行驶,迎面撞上袁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的苏A×××××轿车,致袁某乙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员张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安排其同事程某顶替处理该起事故。当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刘某、程某、许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余某在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袁某乙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及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方面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