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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73号原告吴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0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事事以自我为中心,经常对原告莫名地发脾气,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直事事顺着。2007年开始,被告因个人问题经常与原告吵架,从此两人一直过着互不牵扯,可有可无的生活。2014年夏,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从家搬出居住。2015年春节期间,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委屈回家过年,春节在家居住期间,夫妻感情矛盾激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比较融洽,家庭和睦,双方未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0日婚生一子杨某甲。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敬互爱、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婉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