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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举办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现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在原告家中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壁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今年2月份,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彭瑜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