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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阴县。2011年11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5月12日因吸毒经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学礼、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4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珍,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35.63克,麻古11.91克,忽悠悠11.68克,电子称二个,塑料袋4包,自制吸毒工具3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2015年1月19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朔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右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后,认为需对被告人申某某2014年5月23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4月15日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学礼、周福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申某某在朔州市火车站和一个叫“阿强”的人购买冰毒和麻古,和左云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忽悠悠,然后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一起贩卖毒品。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申某某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申某某派被告人赵某某在右玉县新城镇绿洲宾馆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5克冰毒。2014年5月��的一天,韩某B给其朋友李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100元的冰毒。2014年5月11日右玉县公安干警在赵某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疑似冰毒28.31克,疑似忽悠悠11.68克。同日在申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晋F690**)内搜出疑似冰毒7.32克,疑似麻古11.91克。经鉴定,在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疑似忽悠悠中检出安眠酮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辩解称,2014年5月23日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其本人没有签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事实。他所持有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从赵某某处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但其所举证据没有达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人民法院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申某某定罪量刑。二、“赵某某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除被告人申某某承认的外,其余不应累计在被告人申某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词又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被告人申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更与被告人赵某某不是共同贩卖毒品,应分别按其各自涉嫌的罪名、数量定罪量刑。三、被告人申某某在归案后供述其以前吸食毒品,其购买并非法持有毒品是为本人吸食,而非贩卖,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申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地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处罚。五、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在重审期间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证据存在瑕疵,证人李某某证言中提到的是韩某A,而不是韩某B,证人王某的证言中提到的是云城,而不是韩某B。证人王某某是吸毒人员,他的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监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申某某在朔州市火车站和一个叫“阿强”(注:信息不详)的人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和左云一个不认��的人购买了毒品忽悠悠,然后将毒品自己保管一部分,另一部分放在被告人赵某某处,二人一起贩卖。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申某某欲购买冰毒,被告人申某某派被告人赵某某在右玉县新城镇绿洲宾馆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5克冰毒。2014年5月11日,右玉县公安干警在赵某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疑似冰毒28.31克,疑似忽悠悠11.68克。同日在被告人申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晋F690**)内搜出疑似冰毒7.32克,疑似麻古11.91克。经鉴定,在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疑似忽悠悠中检出安眠酮成分。案发后,右玉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晋F690**)一辆及其冰毒7.32克,麻古11.91克,电子秤一个,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搜出的冰毒28.31克,忽悠悠11.68克,电子秤一个,塑料袋4包,自制吸毒工具3个扣押在案。在重审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仍然辩解称2014年5月23日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不是他本人所签名,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退回右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后右玉县公安局委托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申某某的十指指纹及其笔迹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7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3号手印鉴定意见:送检的JC“申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讯问笔录(第2页)”中的“第二页”处的红色印油捺印指纹是YB捺印卡片上“申某某”的十指指纹中的右手食指捺印所留。2015年6月5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06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2014年5月23日右玉县看守所审讯室讯问笔录上的“申某某”可疑签字笔迹为申某某本人所写。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右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记载对被告人申某某人身及车辆、对被告人赵某某人身及住宅进行检查的情况。3、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显示被扣押物的情况。4、书证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记录显示从被告人申某某处搜出疑似冰毒重7.32克,疑似麻古重11.91克,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搜出疑似冰毒重28.31克,疑似忽悠悠重11.68克。5、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显示从申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赵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忽悠悠中检出安眠酮成分。6、物证白色丰田花冠轿车(晋F690**)一辆、电子秤、塑料袋、自制吸毒工具显示被扣押物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记载:我吸食的毒品是我让韩某A(注:即韩某B)从他家院里对门那户人家买的。就是在前三四天,我知道韩某A家一个院里有户人家卖毒品,我就去韩某A家让他到对门去给买毒品,我在他家等的,我让他给我买了100元的冰毒,后我就拿上毒品离开了。毒品就是跟他对门的女人买的,我不认识,我也没看见这个女的。韩某A的家在右玉县新三中北墙对面巷子的平房里。8、证人王某的证言记载:我家在右玉县一完小南、工商局楼西的居民区,我家的上房是小二楼,南房是两间平房。东侧的南房租给了一名叫云城的男子,他已经租了六七年了,西侧南房租给一名叫建花的女子,她刚租了三四十天。2014年5月12号左右,赵某某被公安局抓走以后的二到三天内,申某某的女儿和申某某的父亲、母亲到租住房内住了一晚,走时拿走了申某某的一些衣物和日用品,过了一段时间后,大概在中秋节前后又一次到租住房拿走了一些东西。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记载: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给申某某打电话问他有冰毒没,他说有呢,后我就让他往出送5克,后我在绿洲宾馆附近等的,他让赵某某给我送出来,过了一会儿,赵某某给我送出来5小袋冰毒,我给了她1000多元,后我们就分开了。10、证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显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我房子的建花,3号照片是赵某某。11、证人王某对韩某B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显示7号照片上���人就是租住在我东侧南房姓韩小名叫云城的男子,7号照片是韩某B。12、证人李某某对韩某B的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显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朋友叫小韩的男子,5号照片是韩某B。13、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记载:我没有卖过毒品,从我身上和车上搜出来的毒品是我自己买的。2014年5月四五号买的,具体记不清了。是和一个叫阿强的男人在朔州市火车站买的。从赵某某家和身上搜出来的毒品是我的,都是我和阿强买的,我把毒品分开放的,一部分放赵某某家,一部分我拿上了。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的忽悠悠是从左云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买的。被告人申某某庭审中辩解称从赵某某处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14、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记载:我的冰毒和忽悠悠是申某某给的,给过我两次,第一次是今年5月初给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第二次是今年5月11日上午给的,他让我帮他往开分冰毒和忽悠悠,分开准备卖。2014年4月份,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某某送5克冰毒,按一克220元,收王某某1100元,他让我给送到绿洲宾馆附近,我送给王某某后,拿了钱就回家了,过了两三天,申某某到我家把这1100元钱拿走了。还有一次是住在我对门的小韩到我家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申某某在炕上睡的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15、书证右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显示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6、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06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中记载:2014年5月23日右玉县看守所审讯室讯问笔录上的“申某某”可疑签字笔迹为申某���本人所写。1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3号手印鉴定书中记载:送检的JC“申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讯问笔录(第2页)”中的“第二页”处的红色印油捺印指纹是YB捺印卡片上“申某某”的十指指纹中的右手食指捺印所留。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记载:我和申某某同在右玉县永康农林牧综合场做工,2014年5月,我和申某某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在处理过程中我自述过申某某和我有过毒品交易,但我们没有任何毒品交易。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记载:2014年5月12号左右赵某某被公安局抓走以后的二到三天内,申某某的女儿和申某某的父亲、母亲到租住房内住了一晚,走时拿走了申某某的一些衣物和日用品,过了一段时间后,大概在中秋节前后又一次到租住房拿走了一些东西。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一、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收缴物品清单,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记录,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与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基本相符,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相印证,经质证合法有效,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来源不明,未附证人身份信息,与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矛盾,且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定。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向小韩出售毒品100元的事实虽与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对韩某B的辨认笔录,王某对韩某B的辨认笔录相符,但在案证据中缺少韩某B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给小韩100元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明知冰毒、麻古、忽悠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申某某贩卖冰毒40.63克,麻古11.91克,忽悠悠11.68克,赵某某贩卖冰毒33.31克,忽悠悠11.68克,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韩某B出售毒品100元的犯罪事实,因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给小韩100元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否认其曾贩卖过毒品,且对2014年5月2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翻供,辩解称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检验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证实了2014年5月23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其又提不出当时侦查人员有诱供或刑讯逼供等情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供述是非法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审中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在案证据中,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与原审中所作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另有物证电子秤、塑料袋明显系称重包装毒品所用,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显属狡辩,故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积极出资联系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给其出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听从申某某的指挥,为其出售和保管毒品,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其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申某某、赵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35.63克,麻古11.91克,忽悠悠11.68克,电子秤二个,塑料袋4包,自制吸毒工具3个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平秀审判员  贺学良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