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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强,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系郭玉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朝印,院长。委托代理人齐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辉邈,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郭玉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王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则、张凤兰,被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强一审诉称,2012年2月2日23时原告在家中与他人喝酒,被他人用破酒瓶戳伤手腕在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漏诊了尺神经损伤贻误了有效治疗,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3994.41元(医疗费261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2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96.33元、鉴定费6700元、打字复印费127.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一审辩称,在本案中对被告诊疗行为正确,符合诊疗规范,尽到诊疗义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晚23时许原告在家中与他人喝酒,被酒瓶戳伤手腕在被告处门诊就医,诊断为左手掌撕裂伤并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进行左手清创缝合术后建议急诊科留观。2月5日以2天前因手外伤就诊于急诊科,诊断为左手掌撕裂伤伴肌腱损伤,给予清创缝合后建议急诊科留观,心悸半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撕裂伤并肌腱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2月8日出院。2012年3月5日肌电图示:左上肢尺神经(腕-肘下)完全损伤;(肘下-肘上)重度损伤;桡神经轻度损伤。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左腕部外伤术后环小指麻木50天余”主诉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月28日行”左腕部尺神经尺动脉探查修复术”,术中见:尺神经及尺动脉完全离断,两断端间均为瘢痕组织。至4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腕部尺神经尺动脉肌腱损伤。前后花去医疗费26102.68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经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5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玉强左腕部的损伤及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左手功能属轻伤;2、郭玉强左手小指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经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又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5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郭玉强的医疗过程中,遗漏了左腕部尺神经尺动脉损伤的诊断,存在过错。原告先后花去鉴定费6700元、交通费1096.33元、复印费127.4元。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做出了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郭玉强酒后被割伤左手掌部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左手掌撕裂伤并肌腱损伤”,给予清创缝合(一期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是否需要二期手术探查,要视病情而定。出院后郭玉强多次诉左手尺侧麻木,2012年3月5日肌电图检查报告”左手尺神经完全性断离”,不构成漏诊、延误治疗。因神经完全断离所造成的肢(指)体残疾,目前尚没有一种技术能使其恢复正常,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郭玉强的诊疗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未明确告知、与病人沟通不到位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左手残疾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郭玉强的诊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玉强左手因尺神经损伤所导致的残疾无直接因果关系;2、郭玉强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庭审后,2015年3月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笫153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一份,认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过错与郭玉强因尺神经损伤所导致的残疾无因果关系,指的是:郭玉强左手残疾是外伤本身所致,医院的过错与残疾之间无参与度。原告郭玉强质证认为补充说明不能使人信服,医院漏诊拖延病情,才导致其左手残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认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郭玉强的诊疗中虽然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郭玉强左手因尺神经损伤所导致的残疾无因果关系,郭玉强左手残疾是外伤本身所致,医院的过错与残疾之间无参与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郭玉强负担。上诉人郭玉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日上诉人不幸手腕受伤,前往被上诉人处治疗,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极其不负责任,遗漏了左腕部尺神经尺动脉误伤的诊断,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05133号鉴定书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诊断过程中,故意篡改病例,未明确告知患者,存在过错。对此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153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两个鉴定机构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诊断活动中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无情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上诉人的外伤与漏诊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漏诊了左腕部尺神经尺动脉误诊的诊断,如果被上诉人不漏诊,诊断及时正确,上诉人也不会落下十级伤残的后果。三、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上诉人左手残疾与医院过错无参与度更是错误的。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漏诊过程,及时正确诊治,上诉人的左手就不会形成残疾,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漏诊过程,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不但是上诉人遭受痛苦,并落下残疾,岂能无参与度。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一方面又认为被上诉人的诊疗存在过错,岂不是自相矛盾。事实上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此一审判决并不否认,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便构成侵权,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漏诊问题导致伤残,由于上诉人送到医院是醉酒状态,不能配合专家检查,当时也不能麻醉,被上诉人只能等上诉人清醒后进行治疗。同时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据一审卷宗记载:2012年2月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科对郭玉强的初诊为:左手掌撕裂伤并肌腱损伤、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为:左手掌撕裂伤、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郭玉强在急诊科清创缝合后住院留观,在留观期间出现心悸、心电图检查有异常,生物检验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后转心内科住院治疗。2012年2月6日病程记录患者诉伤口痛,左小指麻木,查体伤口敷料干燥,固定,左小指能屈伸,末梢循环好,左小指感觉迟钝,考虑水肿可能,再观。2012年3月5日经肌电图检查报告为:左手尺神经完全性断离。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郭玉强与他人酒后发生争执,致左手掌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与郭玉强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郭玉强左手肌腱损伤、神经损伤等系外伤所致,神经断离后决定恢复效果的因素包括损伤性质、修复技术、康复锻炼等,在当地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尺神经损伤的恢复是上肢神经损伤后恢复最不理想的部位。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治疗其伤病的费用,并非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过错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该医院在急诊科病历中已诊断出神经损伤,并有饮酒及心悸、心电图检查有异常,生物检验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症状,其根据病情采取医疗措施并无不当。其病历书写不规范、未明确告知,与患者沟通不到位等过错,虽然与上诉人尺神经断离造成的伤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中与患者沟通不够,未明确告知患者伤情,可能影响患者选择更好医疗途径的机会,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从增强医疗人员的医疗责任心及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医疗行为,合理平衡调整医患关系的角度出发,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对郭玉强的损失酌情承担15000元的补偿责任为宜。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正确,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上诉人过错对伤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可能影响,应由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3)铜王王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玉强补偿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郭玉强承担2037元,由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承担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由郭玉强承担1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