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时33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陇西县长安路油料库向东7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于马路上竖放的铁电线杆上,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依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乔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火阳举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