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仙游县鲤城街道后门亭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内,盗走200元现金,一个充电宝、一条紫檀佛珠。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租房协议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3)仙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及充电宝一个、紫檀佛珠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