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白跃风、付彦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62号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号(和信家园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延,男。被告:白跃风。被告:付彦籽。被告:赵小风。被告:马海梅。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石延、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于2015年1月14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共同贷款4万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从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每月还款4540元,到2016年1月10日,应还款十次,共计45400元。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在2015年4月10日还款454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人员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40860元及违约金3064.5元,共计43924.5元。被告白跃风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这笔款不是自己用的,是给李志华贷的款。贷款时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们已经给李志华贷了四五年了,还款也是一直由李志华还款,还款我们也不清楚。贷款时我们也不想给李志华贷款,可是原告和李志华说这和我们没有关系,只是办个手续,到现在我们才知道还款这事。被告赵小风、被告马海梅答辩意见同被告白跃风一样。被告付彦籽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这笔款不是自己用的,是给李志华贷的款。贷款时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们已经给李志华贷了四五年了,还款也是一直由李志华还款,还款我们也不清楚。贷款时我们也不想给李志华贷款,可是原告和李志华说这和我们没有关系,只是办个手续,到现在我们才知道还款这事。当初让我给李志华贷款时我还问原告我还到别的银行贷的款,和这次有没有关系,原告说没有关系,贷款都是由李志华还款,我们只是处于人情关系才给李志华贷的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分别贷款10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分别贷款10000元,每次还款1135元,还款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应还款十次,每人还款11350元,四被告应还款共计45400元。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被告有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在2015年4月10日分别还款1135元,每人还有10215元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凭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贷款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合影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贷款本息4540元(四被告分别支付1135元),其余的未按约定按时给付原告构成违约。按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的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40680元,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1‰给付违约金3064.5元(至起诉之日)。并且协议约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40680元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0680元而引起的违约金3064.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和利息40680元,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1‰给付违约金3064.5元(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为449元由四被告白跃风、付彦籽、赵小风、马海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