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沈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英,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共育一子名蔡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共育一子名蔡某某甲。因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被告双方现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双方之间认真加以沟通、包容、谦让,是可能化解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立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