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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建国与赵轩,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国,赵轩,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罗建国,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轩,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红,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建国诉被告赵轩、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轩、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国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红与赵轩(系夫妻)在本县黔龙阳光国际购房一套房屋急需装修,因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罗华锋、罗小红介绍找其借款。被告徐红、赵轩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以黔龙阳光国际2号楼25-2号住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找被告徐红、赵轩催讨无果,并且在催讨的这几个月期间,该房屋被转卖他人,被告徐红也拒绝与其联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赵轩、徐红共同偿还原告罗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二、由被告赵轩、徐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建国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赵轩、徐红共同偿还原告罗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轩、徐红向原告罗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国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园整),暂借1个月,以黔龙阳光国际2号楼25-2作为抵押,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抵押。借款人:赵轩XXX,徐红XXX,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轩、徐红各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赵轩与被告徐红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出具借条时即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轩与被告徐红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罗建国与被告赵轩、徐红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罗建国于借款的当天从银行柜台支取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款的当天现金交付被告赵轩98000元,即原告罗建国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再查明:借条上记载的“以黔龙阳光国际2号楼25-2作为抵押”的内容,事后双方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二、如果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暂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轩、徐红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且原告罗建国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为证,故本案借款应当属实。二、如果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建国当庭陈述从银行将100000元取出来之后现金交付给被告赵轩98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98000元。原告罗建国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但本案中原告罗建国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8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轩、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建国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罗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罗建国已预交2780元),由原告罗建国负担530元,由被告赵轩、徐红负担22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罗建国已预交300元),由原告罗建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