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昌友与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号原告余昌友,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闫长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文学,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炯,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第三人荆奇,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余昌友与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陈炯、荆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学、第三人陈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荆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友诉称,其于2014年6月7日应陈炯之邀在陈炯所在的真北路菜市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医治疗。原告认为朱毛毛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承建真北路菜市场工地,由被告将部分工程转承包给荆奇,陈炯再承包其中的一部分,因陈炯、荆奇均不具备承包资质,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75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炯述称,原告系其老乡,荆奇是其老板。其不知道与被告是何关系,原告在真北路汶水路的一个农贸市场里干活时掉下来摔伤。陈炯在打工时不知道(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老板没说,陈炯没有和被告发生关系,原告是其叫过来的,老板荆奇发给其(工资)后,由其统一分发。朱毛毛是荆奇的姨父,负责在工地上看着,是现场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进入工地,8日原告摔下时朱毛毛、陈华明、陈经顺、宁先华都看到了,其在干电焊活儿,没有看到。原告出事后一周,荆奇说不要报警,先看病,但原告不放心,要求荆奇告诉其公司的名字,结果因荆奇不说还为此事到了派出所。第三人陈炯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荆奇未发表述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75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朱毛毛的委托书,对方予以认可;2、委托书,证明朱毛毛是被告单位员工,是被告单位委托其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及在真北路菜场的工地发生的事故;3、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接报回执单,余昌元的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在真北路菜市场做工时受伤;陈炯的笔录证明原告是其招去并在真北路菜市场受伤;朱毛毛的笔录证明其系真北路菜市场负责安全管理人员,其手下的人员受伤,证明2014年6月8日真北路菜市场施工时有一名工人受伤,朱毛毛是被告的代表;4、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5、陈炯书写的事故原因,证明当时在真北路菜市场工地,原告是陈炯招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朱毛毛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3中接报回执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认为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证人余昌元的身份情况是原告的弟弟,他们间有亲密的兄弟关系,可信度极低。因原告是陈炯招来的工人,陈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仲裁确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炯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证言更不可信,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受伤,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关系;认为证据5不可信,理由同上,证言可信度极低。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陈炯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是陈炯招来的一个工人,由陈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工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受被告的约束和管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炯没有资质,其陈述“一切法律责任由他承担”不合法,不能证明已排除该工地由被告承包。第三人均未有证据提供,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从业人员,未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6月6日接到第三人陈炯电话,称有一个地方要拆,让原告拆顶棚,双方在电话中谈妥每天人民币300元,做一天算一天,做完后由陈炯结算工资。原告自述于2014年6月7日进入真北路菜市场工地,2014年6月8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顶棚架坍塌导致其摔至地面,造成腰椎受伤,当天由陈炯送医治疗。原告出院后找到陈炯,陈炯让原告找荆奇,原告至工地后找到朱毛毛,因双方协商未果致警察到场处理。嗣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同年9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7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系由被告招用而双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原告受雇于招用人抑或工地项目的承包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之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原告自述应陈炯之邀进入上海市真北路汶水路口的真北路菜市场工地从事拆除工作,干活前双方谈妥原告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元一天,由陈炯支付工资,由上述陈述可知原告系经陈炯招用进入真北路菜市场,并非直接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招聘。其次,第三人陈炯陈述“老板荆奇发给陈炯(工资)后,由其统一分发”,根据第三人陈炯的陈述可知,原告并未与被告间直接发生经济上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的报酬系从第三人陈炯处取得,而第三人陈炯陈述其系从荆奇处领取工资,由此可知,被告不是直接使用原告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关系,亦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劳动法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最后,第三人陈炯陈述“荆奇是第三人的老板,其不知道与被告是何关系,其在打工时不知道(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老板没说,第三人没有和被告发生关系,原告是其叫过来的”,由此可知,原告在进入真北路菜市场时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名称,连招用原告的第三人陈炯在进入真北路菜市场时都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更遑论有理由相信荆奇系有权代表被告对外招聘的人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缺乏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被告与原告无经济上的关系,原告亦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未形成人格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第三人荆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余昌友要求确认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与被告上海优瑞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余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