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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月琴与叶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林月琴,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颖斌,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月琴与被告叶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琴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叶颖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2013年10月15日还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现珪后村新型塑料泡沫包装厂名下)址在岩溪镇珪后村珪后东290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作抵押,逾期不还,该土地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颖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叶颖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2013年10月15日还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并均在借条上载明以叶颖斌名下址在珪后村岩坂公路东面290平方米的泡沫厂土地作抵押,逾期不还,该土地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冻结现珪后村新型塑料泡沫包装厂名下的址在岩溪镇珪后村珪后东地号XXXXXXXXX(四至为东至围墙田、西距公路墘7米、南通巷、北与振发共墙)283.5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出租和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2015)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民初字第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颖斌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第二第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颖斌应偿还原告林月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月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叶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艺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