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龚太成与张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太成,张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保字第423号申请人:龚太成,男。被申请人:张宏民,男。申请人龚太成与被申请人张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张宏民所有的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冀J×××××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张宏民所有的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冀J×××××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