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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惊动派出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时做事冲动,但是我舍不得孩子。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一、婚姻档案查阅证明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照片4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的伤势是自己摔倒磕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查阅证明、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照片4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走进婚姻殿堂,共同生活近八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综合考量全案案情,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