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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红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长航地中海花园物业管理用房附房1号201-207室。法定代表人陆士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兵。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诉被告高红兵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悦公司诉称,被告高红兵系南通市长航地中海花园9幢703室业主,建筑面积124.09平方米。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通市长航地中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至今拖欠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6551.95元(124.09×1.1×12×4),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高红兵辩称,其没有支付物业费是事实,但是小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地杂草丛生物业公司也不处理,下雨天小区里也经常被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对于物业服务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告有权督促原告提高服务质量,但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6551.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