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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民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许某(另案处理)驾驶其嫂子刘某某牌号为湘E×××××的棕色奥迪A5汽车到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员工肖某(另案处理)提出人为制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费维修车辆,许某当即表示认可。后肖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开设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并要求被告人高某制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费。当晚,被告人高某驾驶该车在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某某小区通过故意倒车撞向墙壁的方式人为制造一起事故,被告人高某托他人伪造发票后交由被告人张某,由其将索赔资料报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索赔,骗取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1477元。得手后,被告人高某花费人民币6000余元在其和张某共同开设的修理厂将车修好,自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另分配给肖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6日,长沙某服务公司彭姓老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高某商量骗取保险款项为其维修牌号为湘某某号的奥迪A6轿车。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将正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肖某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朗逸轿车换上湘某某号的牌照,被告人张某将朗逸轿车开至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的四方商贸城的路边停好离开,由被告人高某指挥湘某某号奥迪A6汽车车主在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驾驶该车与朗逸轿车相撞人为造成事故,事后被告人高某将伪造的发票交长沙长业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彭姓老板,由其向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某保险公司索赔,骗取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552元,被告人高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上旬,张某(另案处理)为留住牌号为湘某某号奥迪车保险客户,主动提出免费为其车做油漆。而后张某与被告人高某商量人为制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费维修车辆。2014年5月6日下午,黄某(另案处理)为了帮其表姐刘某所有的牌号为湘某某号的奥迪汽车做油漆,便与被告人高某商量人为制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费。当日下午,由被告人高某驾驶湘某某号奥迪汽车,被告人张某驾驶湘A×××××奥迪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科大北苑路段人为制造一起追尾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托他人伪造发票后将索赔资料报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某保险公司索赔,骗取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0662元。得手后,被告人高某花费人民币4000余元在其和张某共同开设的修理厂将两车修好,自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已退赔某保险公司被骗保险金人民币309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以及保单、支付凭证等资料,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发票复印件,现金缴款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胡某、肖某、许某、黄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张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张某相互配合,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某保险公司被骗保险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骗保险金,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三、限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