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窦艳臣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艳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614号罪犯窦艳臣,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溪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艳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本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窦艳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窦艳臣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窦艳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艳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传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