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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招文与叶开忠、虞广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开忠,虞广和,李招文,陈七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广和。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招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飞跃,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七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平。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满。上诉人叶开忠、虞广和为与被上诉人李招文、原审被告陈七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开忠、虞广和以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开忠、虞广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开忠、虞广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叶开忠、虞广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