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明建与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建,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9101号原告张明建,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狼垡西桥西300米。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明建与被告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兴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公司与张明建之间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要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张明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张明建要求兴盛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房屋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兴盛公司提出的所谓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实质涉及主管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张明建与兴盛公司之间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属于法院主管,兴盛公司提出的主管问题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