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林英与梁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英,梁洪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林英,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洪会,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林英诉被告梁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英诉称,2014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得布料一批,价款为22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布料款228000元。被告梁洪会未作答辩。原告王林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洪会于2014年1月25日签名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洪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的事实。3、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调查材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梁洪会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目前被告梁洪会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梁洪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林英货款228000元,欠款人梁洪会,2014年元月25日”;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梁洪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属实。在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时,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被告未给付货款且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洪会清偿货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林英清偿货款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梁洪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