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执民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泊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泊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忠康,刘志莹,章学凯,杨金波,严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东执民字第147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28号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清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琦,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余姚市泊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康。被执行人: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法定代表人:章学凯。被执行人:陈忠康。被执行人:刘志莹。被执行人:章学凯。被执行人:杨金波。被执行人:严贤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莹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南路(鸿腾·金爵华府)2栋101~116商业用房地产、4栋101~110商业用房地产、7栋101~107商业用房地产、被执行人严贤平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南路(鸿腾·金爵华府)3栋101~108、201、202商业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刘志莹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南路(鸿腾·金爵华府)2栋101~116商业用房地产、4栋101~110商业用房地产、7栋101~107商业用房地产:二、拍卖被执行人严贤平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南路(鸿腾·金爵华府)3栋101~104商业用房地产(含装修)、105~108商业用房地产、201、202商业用房地产(含装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莹执 行 员 马太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