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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诉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175号。负责人:刘小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铿,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书,单位职员。被告:吴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陈世深,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符祥学,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琼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以下简称琼海农行)诉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海农行诉称:2009年被告吴运以种植青椒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吴运、陈世深和符祥学向我行出具联保承诺书。2009年11月24日我行与被告吴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119200900013991,并约定我行同意贷款30000元给被告吴运用于种植青椒,贷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并应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吴运名下的银行卡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吴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8.528%。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运尚欠本息24105.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运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陈世深、符祥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琼海农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联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世深、符祥学是被告吴运的贷款合同的联保保证人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余额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运催收的事实。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世深、符祥学催收的事实。9、被告吴运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吴运已经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6、7、8、9经法庭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吴运以种植青椒需要资金为由向琼海农行申请贷款,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2009年11月14日由吴运、陈世深、符祥学组成的联保小组向琼海农行出具联保承诺书,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琼海农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4��,原告与被告吴运订立4611920090001399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运向原告借款或者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青椒,被告吴运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联保小组成员陈世深、符祥学作为保证人在吴运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0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吴运发放贷款3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吴运名下的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8.5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4105.56元。但本判决作出前,原告自认截止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运总共偿还本金16288.99元及利息1261.98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3711.01元及利息人民币4638.62元,请求法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3711.01元及相应利息���标的额作为判决。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告符祥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平等原则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接受合同约束。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履行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吴运却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711.0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但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其两个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陈世深、符祥学要对吴运在主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陈世深、符祥学应承担本金、利息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运追偿。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1.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陈世深、符祥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运追偿。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吴运、陈世深、符祥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文畅代理审判员  张思维人民陪审员  黎辉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