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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家福与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福,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民委员会,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辉,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山镇李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强,村委主任。原审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唐建波,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家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辉,被上诉人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原审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梦芝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村委)的村民。198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土村委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村东河滩的柳岚地,该地上栽种有柳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村委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1985年之后,因该河滩被水淹,原告再未向村委交纳过承包费。2003年8月起,招远市人民政府筹建黄金乐园旅游项目,根据该旅游项目,由政府出面征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及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部分土地合计951亩,交给招远市旅游开发公司,该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为股份,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作为股份,共同成立了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正常登记注册状态。2004年1月4日,招远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4)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为:征用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土地379903公顷(折合569.86亩),补偿费为11294625.20元;征用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耕地15.5024公顷(折合232.54亩),补偿费为151151.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878649.45元;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4324425.65元;所有地上附着物必须在一月三十一日前清理结束,逾期不清理,视为自动放弃,施工中损坏,概不负责。2011年3月30日,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委会就黄金乐园征地补偿遗留问题进行了一次性解决,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2004年3月黄金乐园占用黄土崖村8.7亩土地没有补偿,现按原征用补偿价格给予补偿共计172434元;本次协议补偿费是解决黄金乐园与黄土崖村所有土地占用遗留问题的补偿费用,今后不存在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土崖村委因黄金乐园占地而产生的任何费用。2012年,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开始在黄金乐园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龙湖大酒店。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中矿集团归还其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9月,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民委员会、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承包内容:柳岚;地类:河滩;座落:东河;四至:东至树行外壹m、西至大道道心、南至地边、北至河心;数量:120m×86m514棵(柳树486棵、榆树28棵);上交提留总额:叁佰陆拾肆元捌角;原告提交龙湖大酒店的建设照片两张,证明其承包的河滩部分被龙湖大酒店占用;原告提交村委及村委原会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河滩未出售给被告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给予原告补偿;原告提交被告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一份,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中矿集团提交了招远市人民政府招政土(2012)136号文件、招远市国土资源局招国土资产申(2012)105号文件一份及龙湖大酒店用地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手续一宗,证明内容: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7日,经营范围:游乐、娱乐服务、景区景点、工艺美术品零售等;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以挂牌形式竞得招远市文三线以南、龙王水库以西、招土挂字(2010)第79号宗地,面积为137911平方米,土地性质商服用地,所有款项已全部缴齐;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申请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龙湖大酒店。被告黄土村委提交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承包内容:柳岚;地类:河滩;座落:东河;四至:东至河道、西至大道东沿、南至地边、北至小道;数量:150m×54m535棵(柳树506棵、榆树29棵);上交提留总额:叁佰肆拾肆元陆角伍;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中的四至、树木数量、承包金数额不相同,亦无附图纸;被告黄土村委提交村总帐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河滩后交纳了两年的承包款。经现场查看,原告所诉承包河滩大概位置在龙湖大酒店的北部,现在是水淹状态,能看到有零星树木露出水面,无法测量确定原告承包河滩的准确位置坐标与龙湖大酒店是否有重合之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林木何时死亡及死亡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龙湖大酒店非法占用其承包的河滩林木地,根据法庭调查,龙湖大酒店系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该公司系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旅游开发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现在是正常登记注册状态,即便龙湖大酒店确实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河滩林木地,原告也应当直接向山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黄土村委提交的两份林木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范围界限四至以大道、地边、河心、树行等为测量标准,且范围界限四至、承包地上树木各类和数量、承包金数额的内容均不相同,又无相应图纸对照查看,现历经多年,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无法确定原告所承包的河滩的具体位置坐标,也无法确定承包河滩上林木的种类和数量。另,被告黄土村委认可多年前原告承包的河滩林木已被水淹,原告只交纳了两年的承包金,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林地上的树木何时死亡及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梦芝办事处不是涉案林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与原告起诉的龙湖大酒店建设项目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土村委与原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家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家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家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予查清龙湖大酒店的具体界限,上诉人认为该酒店在建设中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明确,原审法院认为无法测量确定上诉人的承包河滩的准确位置坐标与龙湖大酒店是否有重合之处,是不负责的。2、上诉人被占用的承包地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树木死亡的原因和数量无法确定也是错误的,因事发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无法确定全部树木的数量,只能以合同中记载的数量为起诉的标的物。3、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侵犯财产纠纷,并不是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矿集团答辩称,中矿集团与上诉人诉称的侵权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中矿集团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黄土村委主张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梦芝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土村委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中矿集团与案外人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一是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上诉人和招远市北截矿冶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于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等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和决策权。二是施工现场的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对外宣传的所有资料都表明了是被上诉人对龙湖大酒店进行的开发建设,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自认其作为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面负责龙湖大酒店的开发建设及黄金乐园的运行事项。对此,被上诉人中矿集团辩称,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现正常经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起诉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也无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梦芝办事处答辩称,没有意见。关于龙湖大酒店占用上诉人承包地的数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约8600平方米,(南北约100米,东西86米),并提供现场草图为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被告梦芝办事处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上诉人王家福及被上诉人中矿集团的工作人员李太玉,并制作了现场的草图。上诉人王家福称,龙湖大酒店开始施工时,靠围墙位置有柳树,当时没有被挖,其找过被上诉人中矿集团、黄土村委及其他部门协商,没有结果。后来树被谁挖了及挖了多少棵不清楚。王家福又称,起诉前一直不知道是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占地建设,只知道是中矿集团在建设,一直找中矿集团。中矿集团工作人员李太玉称,中矿集团不清楚上诉人的承包地及范围,中矿集团与梦芝办事处、当地国土局协商办理的占地补偿,最后与黄土村委协商的补偿范围不包括上诉人所称的承包地,建龙湖大酒店时,没有树,也没有人找中矿集团协商过。另查明,原审被告黄土村委在原审庭审中称,上诉人起诉的这一亩多点土地不在8.7亩以内,上诉人的土地是在协议之后才被占用的。黄土村委又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于1985年交了168元公积金及水库承包费35.47元,从1985年以后地被水淹没了,再就没有交过承包费。而上诉人二审中称,现村委主任是刚选任的,对有些事情不清楚,上诉人的承包地1985年以后没有被淹,一直到2012年前后全部被淹了,上诉人经常去看看,但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既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也没有与二原审被告协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家福主张系被上诉人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龙湖大酒店时将其承包的林木地回填掩埋,导致树木死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案外人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侵权的龙湖大酒店系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正常经营,如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主体应为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山东招远金都旅游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此,上诉人仅提供其与黄土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凭,但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与黄土村委提供的承包合同在承包地范围、树木数量不一致,且上诉人王家福在本院现场勘查时陈述,其不清楚谁挖了树及挖了多少棵树,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与原审被告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黄土崖村民委员会的陈述亦差别较大。而上诉人上诉主张侵权事实应由法院调查确定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家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