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检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检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盘寨村委会。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的民警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检某与植某富、黄某定、钱某令、谢劲某、谢某健、谢某吉(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怀城镇国泰路迪卡乐KTV888房间与被害人谢某满、吴某发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谢检某伙同植某富、黄某定等人追赶被害人谢某满、吴某发至怀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威州名城小区地下车库门口,用手、脚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谢检某逃离了现场,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满与吴某发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谢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检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谢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检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检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谢检某和同案人植某富、黄某定、钱某令、谢劲某、谢某健(均已判刑)等人在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迪卡乐KTV888房间与被害人谢某满、吴某发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同案人植某富、黄某定手持刀具刺伤被害人谢某满的胸部、腹部及被害人吴某发的腰部,被告人谢检某伙同钱某令、谢劲某、谢某健、谢某吉等人则用手、脚殴打两被害人。后被告人谢检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满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吴某发的损伤属重伤。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检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谢检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3)116号、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及伤者照片,视听资料,收据、谅解书、同案人植某富、黄某定、钱某令、谢劲某、谢某健、谢某吉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满、吴某发的陈述,证人聂某松、徐某熙、邓某诚、邓某东、吴某朝的证言,同案人植某富、黄某定、钱某令、谢劲某、谢某健、谢某吉的供述及同案人黄某定、钱某令、谢劲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谢检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谢检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检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检某在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检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谢检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谢检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