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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某行贿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使其申办的项目顺利审批,两次向张某某行贿共计10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为了尽快完成公租房项目,代表必进红砖厂去送钱,钱是从必进红砖厂支出的,必进红砖厂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其没有得到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其现在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使其申办的公租房项目顺利审批,先后两次送给时任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2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广南县必进红砖厂具有法人资格,其是代表必进红砖厂送钱,但经核实被告人周某某是广南县必进红砖厂的投资人,广南县必进红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红春审判员  吴永光审判员  马 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有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