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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16日期间,李某乙(已判刑)先后四次交叉伙同李某丙(已判刑)、李某丁(已判刑)及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东营市河口采油厂二矿三队沾27-平1井,从该井多功能储油罐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36784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2678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退缴了各自的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原油价格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邵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甲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缴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