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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邱万佑与彭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万佑,彭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邱万佑,男,1931年10月1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邱全生,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系原告之子。被告彭卫群,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原告邱万佑与被告彭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万佑的委托代理人邱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与合伙人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元月30日返还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彭卫群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邱万佑借款52000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结合庭审及对当事人质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彭卫群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一次性向原告邱万佑借取现金52000元,并具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邱万佑人民币52000元整,2014年元月30号返还利息5200元整。”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于2014年5月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偿付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群欠原告邱万佑借款本金5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彭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平艳审 判 员 冉秀婵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