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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行非诉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申请强制执行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泾行非诉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陕泾河国土资罚字(2015)第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人民币88000元罚款,未履行其余行政处罚决定内容。2015年7月8日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未能提供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及职责确定的相关证据,故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对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陕泾河国土资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