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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魏明隆与章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隆,章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魏明隆,男。被告:章其平,男。原告魏明隆与被告章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陶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隆诉称:被告章其平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期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000元。章其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章其平向原告魏明隆借款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魏明隆人民币59000元,款项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其平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欠原告魏明隆59000元,该事实有原告魏明隆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上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魏明隆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章其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其平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明隆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陶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