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2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甲,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女梅某乙,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梅某丙,2006年上半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来,被告沉迷赌博无法自拔,将夫妻所挣家业悉数耗尽,企业也因原、被告的无心经营而倒闭。被告沉溺赌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原告对被告沉迷赌博的行为极度失望,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2015年5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子女抚养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女抚养事宜。被告梅某甲辩称,被告赌博是几年前的事情;原告是2014年春节后离家出走的,同年7月原、被告回家协商过,半个月之后原告再次出走的;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女梅某乙,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梅某丙,2006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之母亲罗本爱、原告之父亲孙前于的笔录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年,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