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11月1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9日因销售赃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伙同黄某某、郑某某两次窜至永泰县共盗窃摩托车三辆。1、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黄某某、郑某某窜至永泰县某小区1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银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450元。2、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黄某某、郑某某窜至永泰县某酒店员工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闽AXX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和被害人叶某某的闽AYYY**号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闽AXX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18元,被盗的闽AYYY**号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完税证、发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林某甲、吴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945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718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洁人民陪审员  张琼人民陪审员  何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